「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車輛受損后車主可以索要車輛“貶值費用”嗎?
導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車輛會出現不同程序的損壞,而且被損壞的車輛經過維修之后又恢復了原來的模樣。在這個時候車主想通過二手車販子估值下自己的車輛值多少錢,經過車輛估值之后發現低于車主的預測費用,那么,車主可以向肇事車輛索要車輛貶值費用嗎?
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車輛會出現不同程序的損壞,而且被損壞的車輛經過維修之后又恢復了原來的模樣。在這個時候車主想通過二手車販子估值下自己的車輛值多少錢,經過車輛估值之后發現低于車主的預測費用,那么,車主可以向肇事車輛索要車輛貶值費用嗎?針對這個問題下面就由北京交通律師來具體分析該不該支付這筆車輛貶值費用。具體內容如下:
車輛受損后車主可以索要車輛“貶值費用”嗎?
2006年年底,李某的丈夫駕駛帕薩特轎車沿延安高架路西向東駛至中春路時發生追尾事故,夾在兩車之間的帕薩特轎車頭尾受重創。公安機關認定其中追尾的一輛大客車負事故全責。經公安機關主持調解,事故三方達成協議,約定由大客車所屬單位某汽車出租公司賠償李某車輛修理費。而后,李某經二手車販子對修理后的帕薩特轎車進行了評估,認定該車輛貶值3萬余元。李某遂將大客車所屬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賠償車輛維修費10838.3元,加上上述貶值損失以及交通費、律師費等共計5.2萬余元,并要求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額范圍內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財產損失,由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在約定范圍內予以賠償,故判決保險公司賠付車輛維修費、交通費1.6萬余元,汽車出租公司賠償律師費1700元。同時,法院認為受損車輛經專業維修已恢復原狀和原有的使用功能,故對于李某賠償貶值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原判,上訴稱車輛經過大修后與原車性能不可能無異,實際未恢復原狀,故堅持要求獲得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
上海一中院認為,此案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主持下,已就交通事故所產生的賠償事宜達成一致解決意見,形成調解協議,在無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協議存在法定效力瑕疵的情形下,協議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恪守。李某在此之外訴求貶值損失,對其原意作出推翻,有違誠信。
關于車輛貶值損失,法院認為,法律上之恢復原狀,其內涵為恢復應有狀況,而非絕對的原有狀況,因為事實上不可能使損害事故曾經發生、賠償權利人曾蒙受損害之事實化為不存在。李某的帕薩特轎車經修理恢復原來的形狀、顏色與性能,此為使用價值上得以恢復。但依情理可知,汽車市場對于有過事故、經過修理車輛之性能、安全性多存疑慮,估價較無事故車低,故修理后車輛的交易價值存在潛在的貶值風險,是為必然。然而,因商業價值差額只在出賣汽車的情況下才會發生,故該差額之賠償必以汽車出賣為條件,車輛若不出賣仍保留自用,則無貶值損失可言。就本案而言,因不存在車輛原已出賣或正議價出賣,抑或有出賣之意圖的事實,故李某就貶值主張賠償,缺乏事實依據。
據此,上海一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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